从1995年3月15日颁布合同法起, 到2014年2月24日颁布合同法解释(四),再到2019年对审判起到重大指导作用的九民会纪要,再加上各种批复、函复、指导,直至今日已横跨将近28年的时间,非常急切也非常有必要出台一部统一的规则,既让当事人有所适从,也给予审判机关统一的裁判规则。趁着民法典出台的东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颁布,本文仅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内容
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对合同成立的条件做了实质性修改。
1.合同内容的欠缺不再做为合同成立的判决标准
只要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赋予法院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主动审查权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合同订立中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情形
在合同订立中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缩为两种情形:欺诈与胁迫,减轻了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但存在例外,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进一步细分预约合同中的意向书或备忘录的性质
将预约合同中的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性质,做了进一步细分。
1.意向书、备忘录作为预约合同成立的情形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2.意向书、备忘记录不得作为预约合同成立的情形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
判断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主要在于该提示或说明是否明确被另一方知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越来越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仅设置勾选、弹窗等,便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对于这种情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仅仅只是设置勾选、弹窗等,法院不予支持,还要举证其已予以口头或书面解释或者明显标识。
五、关于显示公平可撤销合同中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
缺乏判断能力签订的合同为显示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如何判断缺乏判断能力,这次也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六、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不无效的情形
在以往审判实践中,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违反的是管理性强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并无明确的规定。这次,最高院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无效的情形
即背俗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2)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3)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七、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与合同效力
1.合同所涉事项存在法定决议或决定机构情形下越权的,合同效力取决于相对人自身的情形:
(1)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合同无效
(2)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有效
2.合同所涉事实未超过法定代表权限,但超过章程或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的:
(1)合同有效;
(2)无效的例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八、关于工作人员越权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1.越权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
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越权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有效
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未越权但超过法人、非法人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1)合同有效;
(2)例外: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4.工作人员越权的表现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1)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2)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3)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4)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九、关于公章与合同的效力
1.有签名有印章,未超过权限,加盖非备案印章或伪造印章的,合同有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签名无印章,未超过权限的,合同有效,有例外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3.无签名有章印,未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前三种情形越权权限的,构成表现代理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十、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主体范围
依据民法典,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即法定债权转让,其主体范围明确如下:
1.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2.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3.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4.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5.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6.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7.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十一、关于代位权
1.代位权诉讼与管辖约定、仲裁协议的关系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故,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之间存在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的,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2.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1.管辖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故其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或者相对人住所地法院,适用专属管辖除外。
2.被撤销行为的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
以标的是否具有可分性进行划分:
(1)标的可分的,可以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标的不可分的,可以主张全部撤销。
特别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十三、关于债务加入人的权利
债务加入人在清偿了债务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视有无约定追偿权享有以下两种权利:
1.追偿权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当得利等权利
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十四、关于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债务人为侵权人的,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1.基本计算依据
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1)合同解除存在替代交易的情形:
非违约方: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
违约方: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
(2)合同解除不存在替代交易的情形: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
2.持续性定期合同中的赔偿
(1)法定计算依据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例外
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可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
3.可获得利益难以确定时的赔偿
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十六、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
1.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十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适用
1.适用范围
自2023年12月5日实施,是否具有溯及力视案件审理情况而定。
(1)民法典施行后的发生的法律事实至今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2)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探讨未规定情形下的适用
对于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至今尚未终审的情形,如何适用。本条未作规定,本解释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所以要从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来进行更深层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分三种情况: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对于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至今尚未终审的情形,似乎可做如下判断:亦适用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这一点需要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确认。
(来源:海坛特哥)